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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水利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汇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征地移民
作者:管理员    发布于:2018-08-01 21:17:05    文字:【】【】【
摘要:最新水利工程设计强制性条文汇编--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征地移民

6 环境保护、水土保持和征地移民
6-1 环境保护


6-1-1 《灌溉与排水工程设计规范》 GB50288—99

a) 11.2.9 开采具有多个含水层的地下水时,必须封闭水质不符合灌溉要求的含水层。 不得开采已被污染的潜水或承压水。
6-1-2《江河流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规范》 SL45-2006
a) 1.0.6 流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作为流域规划的组成部分,应贯穿流域规划的全过程。流域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工作深度应与规划的层次、详尽程度相一致。
6-1-3《农田水利规划导则》 SL462-2012
a) 4.4.5 在地下水超采区,地下水的开采量不应大于补给量;在受海水、咸水入侵的地区,应根据其危害程度限制或禁止开采地下水,并采取有效补源或其他防治措施;在大型地下水水源地,地下水的开采量应维持多年平均采补平衡。
6-1-4《水利水电工程环境保护设计规范》 SL492-2011
a)2.1.1 根据初步设计阶段工程建设及运行方案,应复核工程生态基流、敏感生态需水及水功能区等方面的生态与环境需水,提出保障措施。
b)2.1.4 水库调度运行方案应满足河湖生态与环境需水下泄要求,明确下泄生态与环境需水的时期及相应流量等。
c)3.3.1 水生生物保护应对珍稀、濒危、特有和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野生水生动植物及其栖息地、鱼类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以及洄游性水生生物及其洄游通道等重点保护。
6-1-5《环境影响评价技术导则 水利水电工程》 HJ/T 88—2003
a) 6.2.1 水环境保护措施
a.应根据水功能区划、水环境功能区划,提出防止水污染,治理污染源的措施。
b.工程造成水环境容量减小,并对社会经济有显著不利影响,应提出减免和补偿措施。
c.下泄水温影响下游农业生产和鱼类繁殖、生长,应提出水温恢复措施。
b) 6.2.2 大气污染防治措施:应对生产、生活设施和运输车辆等排放废气、粉尘、扬尘提出控制要求和净化措施;制定环境空气监测计划、管理办法。
c) 6.2.3 环境噪声控制措施:施工现场建筑材料的开采、土石方开挖、施工附属企业、机械、交通运输车辆等释放的噪声应提出控制噪声要求;对生活区、办公区布局提出调整意见;对敏感点采取设立声屏障、隔音减噪等措施;制定噪声监控计划。
d) 6.2.4 施工固体废物处理处置措施:应包括施工产生的生活垃圾、建筑垃圾、生产废料处理处置等。
e) 6.2.5 生态保护措施:
a 珍稀、濒危植物或其它有保护价值的植物受到不利影响,应提出工程防护、移栽、引种繁殖栽培、种质库保存和管理等措施。工程施工损坏植被,应提出植被恢复与绿化措施。
b 珍稀、濒危陆生动物和有保护价值的陆生动物的栖息地受到破坏或生境条件改变,应提出预留迁徒通道或建立新栖息地等保护及管理措施。
c 珍稀、濒危水生生物和有保护价值的水生生物的种类、数量、栖息地、洄游通道受到不利影响,应提出栖息地保护、过鱼设施、人工繁殖放流、设立保护区等保护与管理措施。
f) 6.2.6 土壤环境保护措施:
a 工程引起土壤潜育化、沼泽化、盐碱化、土地沙化,应提出工程、生物和管理措施。
b 清淤底泥对土壤造成污染,应采取工程、管理措施。
g) 6.2.7 人群健康保护措施应包括卫生清理、疾病预防、治疗、检疫、疫情控制与管理,病媒体的杀灭及其孳生地的改造,饮用水源地的防护与监测,生活垃圾及粪便的处置,医疗保健、卫生防疫机构的健全与完善等。
h) 6.2.10 工程对取水设施等造成不利影响时,应提出补偿、防护措施。


6-2 水土保持

6-2-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技术规范》 GB50433-2008
a) 3.1.1 开发建设项目水土流失防治及其措施总体布局应遵循下列规定:

1 应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保护原地表植被、表土及结皮层,减少占用水、土资源,提高利用效率。

2 开挖、排弃、堆垫的场地必须采取拦挡、护坡、截排水以及其他整治措施。
5 施工迹地应及时进行土地整治,采取水土保持措施,恢复其利用功能。
b) 3.2.1 工程选址(线)、建设方案及布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选址(线)必须兼顾水土保持要求,应避开泥石流易发区、崩塌滑坡危险区以及易引起严重水土流失和生态恶化的地区。
c) 3.2.2 取土(石、料)场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严禁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崩塌和滑坡危险区、泥石流易发区内设置取土(石、料)场。
2 在山区、丘陵区选址,应分析诱发崩塌、滑坡和泥石流的可能性。
d) 3.2.3 弃土(石、渣)场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1 不得影响周边公共设施、工业企业、居民点等的安全。
2 涉及河道的,应符合治导规划及防洪行洪的规定,不得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设置弃土(石、渣)场。
3 禁止在对重要基础设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行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布设弃土(石、渣)场。
6-2-2 水土保持工程设计规范(GB51018-2014)
a7.1.5 淤地坝放水建筑物应满足 7 天放完库内滞留洪水的要求。
b12.2.2 弃渣场选址应符合下列规定:
2 严禁在对重要基础设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行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布设弃渣场。
6-2-3 《水土保持治沟骨干工程技术规范》 SL289—2003
a) 5.2.2 坝体在汛前必须达到 20 年一遇洪水重现期防洪度汛高程,否则应采取抢修度汛小断面等措施。
b) 7.4.2 骨干坝在设计水位情况下,必须确保安全运用。对超标准洪水应制定安全运用对策,保护工程安全,将损失降低到最低程度。当建筑物出现严重险情或设备发生故障时,必须尽快泄空库内蓄水,进行检查抢修。对病险坝库,必须空库运用。
6-2-4《水坠坝技术规范》 SL302-2004
a) 5.1.1 应清除坝基范围内的草皮、树根、含有植物的表土、乱石以及各种建筑物,将其运到指定地点堆放,并采取防护措施。
b) 8.1.2 坝体填筑应在坝基处理及隐蔽工程验收合格后方可进行。
c) 8.5.3 非均质坝应采用全河床的全断面冲填,不应采用先填一岸的分段冲填方式。
6-2-5《水利水电工程水土保持技术规范》SL575-2012
a) 4.1.1 水利水电工程水土流失防治应遵循下列规定:
1 应控制和减少对原地貌、地表植被、水系的扰动和损毁,减少占用水土资源,注重提高资源利用效率。
2 对于原地表植被、表土有特殊保护要求的区域,应结合项目区实际剥离表层土、移植植物以备后期恢复利用,并根据需要采取相应防护措施。
3 主体工程开挖土石方应优先考虑综合利用,减少借方和弃渣。弃渣应设置专门场地予以堆放和处置,并采取挡护措施。
4 在符合功能要求且不影响工程安全的前提下,水利水电工程边坡防护应采用生态型防护措施;具备条件的砌石、混凝土等护坡及稳定岩质边坡,应采取覆绿或恢复植被措施。
5 水利水电工程有关植物措施设计应纳入水土保持设计。
6 弃渣场防护措施设计应在保证渣体稳定的基础上进行。
b)4.1.5 弃渣场选址应遵循 GB50433-2008  3.2.3 条的规定,并符合下列规定:
2 严禁在对重要基础设施、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行洪安全有重大影响的区域布设弃渣场。弃渣场不应影响河流、沟谷的行洪安全;弃渣不应影响水库大坝、水利工程取用水建筑物、泄水建筑物、灌(排)干渠(沟)功能;不应影响工矿企业、居民区、交通干线或其他重要基础设施的安全。
c)4.1.11 工程施工除满足 GB50433-2008  3.2.5 条有关规定外,尚应符合下列规定:
2 风沙区、高原荒漠等生态脆弱区及草原区应划定施工作业带,严禁越界施工。
d)4.2.1 水库枢纽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4 对于高山峡谷等施工布置困难区域,经技术经济论证后可在库区内设置弃渣场, 但应不影响水库设计使用功能。 施工期间库区弃渣场应采取必要的拦挡、排水等措施,确保施工导流期间不影响河道行洪安全。
e)6.1.2 特殊区域的评价应符合下列规定:
1 国家和省级重要水源地保护区、国家级和省级水土流失重点预防区、重要生态功能(水源涵养、生物多样性保护、防风固沙)区,应以最大限度减少地面扰动和植被破坏、维护水土保持主导功能为准则,重点分析因工程建设造成植被不可逆性破坏和产生严重水土流失危害的区域, 提出水土保持制约性要求及对主体工程布置的修改意见。
2 涉及国家级和省级的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地质公园、文化遗产保护区、文物保护区的,应结合环境保护专业分析评价结论按前款规定进行评价,并以最大限度保护生态环境和原地貌为准则。
3 泥石流和滑坡易发区,应在必要的调查基础上,对泥石流和滑坡潜在危害进行分析评价,并将其作为弃渣场、料场选址评价的重要依据。
f)6.4.1 水库枢纽工程评价重点应符合以下规定:
4 生态脆弱区高山峡谷地带的枢纽施工道路布置,应对地表土壤与植被破坏及其恢复的可能性进行分析,可能产生较大危害和造成植被不可逆性破坏的,应增加桥隧比例。
g10.5.2 弃渣场抗滑稳定计算应分为正常运用工况和非常运用工况。
1 正常运用工况:弃渣场在正常和持久的条件下运用,弃渣场处在最终弃渣状态时,渣体无渗流或稳定渗流。
2 非常运用工况:弃渣场在正常工况下遭遇Ⅶ度以上(含Ⅶ度)地震。


6-3 征地移民

6-3-1《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移民安置规划设计规范》 SL290—2009
a) 2.2.2 水库设计洪水回水计算及回水末端处理应按以下规定执行。
1 水库设计洪水回水水面线,应考虑水库运行方式,按照坝前起调水位和入库流量,计算回水水位。回水水面线应以坝址以上天然洪水与建库后设计采用的 同一频率的分期 (汛期和非汛期) 洪水回水位组成的外包线的沿程回水高程确定。
2 水库回水尖灭点, 应以回水水面线不高于同频率天然洪水水面线 0.3m 范围内的断面确定;水库淹没处理终点位置,一般可采取尖灭点水位水平延伸至天然河道多年平均流量的相应水面线相交处确定。
3 水库设计洪水回水位的确定,应根据河流泥沙特性、水库运行方式、上游
有无调节水库以及受淹对象的重要程度,考虑 10~30 年的泥沙淤积影响。
b) 2.2.3 设计洪水标准应根据以下原则确定:
1 淹没对象的设计洪水标准,应根据淹没对象的重要性、水库调节性能及运用方式,在安全、经济和考虑其原有防洪标准的原则下,在表 2.2.3 所列设计洪水标准范围内分析选择。选取其他标准应进行专门分析论证,并阐明其经济合理性。
2 表 2.2.3 中未列的铁路、公路、输变电、电信、水利设施及文物古迹等淹没对象,其设计洪水标准按照《防洪标准》 (GB 50201)和相关行业技术标准的规定确定。


表 2.2.3 不同淹没对象设计洪水标准表

淹 没 对 象

洪水标准
  (频率,%)

重现期
  (年)

耕地、园地

50~20

2~5

林地、草地

正常蓄水位

农村居民点、集镇、一般城镇和一般工矿区

10~5

10~20

中等城市、中等工矿区

5~2

20~50

重要城市、重要工矿区

2~1

50~100


c) 2.5.8 移民居民点设计应符合以下要求:
3 移民居民点新址应布设在居民迁移线以上并避开浸没、滑坡、坍岸等不良地质地段。防洪高水位设置在正常蓄水位以上的水库,移民居民点新址一般应设在防洪高水位以上。
6 集中安置的农村居民点应当进行水文地质与工程地质勘察,进行场地稳定性及建筑适宜性评价,并依法做好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d) 2.6.3 迁建新址的选择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城(集)镇新址,应选择在地理位置适宜、地形相对平坦、地质稳定、水源安全可靠、交通方便、防洪安全、便于排水、能发挥服务功能的地点。选择新址,还应与当地城镇体系规划相协调,并为远期发展留有余地。
2 城(集)镇选址应进行水文地质和工程地质勘察,进行场地稳定性及建筑适宜性评价,并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
e) 2.9.1 在水库临时淹没、浅水淹没或影响区,如有重要对象,具备防护条件,且技术可行、经济合理,应采取防护措施。
f) 2.9.2 防洪工程设计标准应按以下原则确定:
4 防浸没(渍)标准应根据水文地质条件、水库运用方式和防护对象的耐浸能力,综合分析确定不同防护对象容许的地下水位临界深度值。
5 排涝工程的内外设计水位应根据防护对象的除涝防渍要求、主要防护对象的高程分布和水库调度运用资料,综合分析,合理确定。
g) 2.11.5 建(构)筑物拆除与清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清理范围内的各种建筑物、构筑物应拆除,并推倒摊平,对易漂浮的废旧材料按有关要求进行处理。
2 清理范围内的各种基础设施,凡妨碍水库运行安全和开发利用的应拆除,设备和旧料应运至库区以外。残留的较大障碍物要炸除,其残留高度一般不宜超过地面 0.5m。对确难清除的较大障碍物,应设置蓄水后可见的明显标志,并在水库区地形图上注明其位置与标高。
3 水库消落区的地下建(构)筑物,应结合水库区地质情况和水库水域利用要求,采取填塞、封堵、覆盖或其他措施进行处理。
h) 2.11.6 卫生清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1 卫生清理工作应在建(构)筑物拆除之前进行。
2 卫生清理应在地方卫生防疫部门的指导下进行。
3 库区内的污染源及污染物应进行卫生清除、消毒。如厕所、粪坑(池) 、畜厩、垃圾等均应进行卫生防疫清理,将其污物尽量运至库区以外,或薄铺于地面曝晒消毒,对其坑穴应进行消毒处理,污水坑以净土填塞;对无法运至库区以外的污物、垃圾等,则应在消毒后就地填埋,然后覆盖净土,净土厚度应在 1m以上且应夯实。
4 库区内的工业企业积存的废水,应按规定方式排放。有毒固体废弃物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理。
5 库区内具有严重放射性、生物性或传染性的污染源,应委托有资质的专业部门予以清理。
6 库区内经营、储存农药、化肥的仓库、油库等的污染源,应按环境保护要求处理。
7 对埋葬 15 年以内的坟墓,应迁出库区;对埋葬 15 年以上的坟墓,是否迁移,可按当地民政部门规定,并尊重当地习俗处理;对无主坟墓压实处理。凡埋葬结核、麻风、破伤风等传染病死亡者的坟墓和炭疽病、布鲁氏茵病等病死牲畜的掩埋场地,应按卫生防疫的要求,由专业人员或经过专门技术培训的人员进行处理。
8 有钉螺存在的库区周边,在水深不到 1.5m 的范围内,在当地血防部门指导下,提出专门处理方案。
9 清理范围内有鼠害存在的区域,应按卫生防疫的要求,提出处理方案。
i) 2.11.7 林木砍伐与迹地清理应符合以下要求:
1 林地及零星树木应砍伐并清理,残留树桩不得高出地面 0.3m。
2 林地砍伐残余的枝桠、枯木、灌木林(丛)等易漂浮的物质,在水库蓄水前,应就地处理或采取防漂措施。
3 农作物秸杆及泥炭等其他各种易漂浮物,在水库蓄水前,应就地处理或采取防漂措施。
6-3-2《水利水电工程水库库底清理设计规范》SL644-2014
a) 6.3.3 对确难清理且危及水库安全运行的较大障碍物,应设置明显标志,并在地形图上注明其位置与标高。
b) 9.4.2 有炭疽尸体埋葬的地方,清理后表土不应检出具有毒力的炭疽芽孢杆菌。
c) 9.4.3 灭鼠后鼠密度不应超过 1%。
d) 9.4.4 传染性污染源应按 100%检测,其他污染源按 3%~5%检测。
e) 10.2.3 市政污水处理设施(包括沼气池、废弃的污水管道、沟渠等)中积存的污泥应予以清理。
f) 10.2.5 下列危险废物应予以清理:
1 医疗卫生机构、医药商店、化验(实验)室等产生的列入《医疗废物分类目录》 (卫医发<2003>287 号)的各种医疗废物。
2 电镀污泥、废酸、废碱、废矿物油等以及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 (环境保护部、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 1 号)的各种废物及其包装物。
3 根据 GB5085 检测被确认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及其包装物。
4 化工、化肥、农药、染料、油漆、石油以及电镀、金属表面处理等废弃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和产品包装物以及废弃的原材料和药剂。
5 农药销售商店、摊点和储存点积存、散落和遗落的废弃农药及其包装物。
g) 10.2.6 废放射源及含放射性同位素的固体废物应予以清理。
h) 10.2.7 危险废物以及磷石膏等工业固体废物清理后的原址中的土壤,如果
其浸出液中一种或一种以上的有害成分浓度大于或等于表 10.2.4 中所列指标,应予以清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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